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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秋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235號)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案外人林恒輝於86年6月28日邀同案外人林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肆佰拾萬元整元整,約
定借款期限自86年6月28日起至88年6月28日止,利息按撥款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減0.4%(即年利率9%)計算,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依『借據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
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應視為立即到期。
三、又,案外人林恒輝於95年9月12日邀同相對人廖秋鸞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原借款尚欠不足之金額協議還款伍拾
伍萬元,還款期限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如有一期未能按時履約,即喪失分期
償還及之前利息、違約金減免之利益,利率以原貸放9.
2%計算且視為全部到期,詳『協議分償申請書』及『保
證書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
四、相對人至民國97年4月12日尚欠新臺幣492,40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協議分償申請書、分配表、往來明細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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