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32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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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寶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325號)(一)緣相對人陳寶珠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 計
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2,491元整自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1.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2,49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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