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33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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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當事人未約定給付期限,聲請人所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函到七日內給付,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由管理委員會簽收,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自各活動舉辦翌日起算之利息,與此相左部分,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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