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48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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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4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485號)(一)緣相對人吳嘉明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6,364元整,及自民國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最新戶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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