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489,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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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4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邵元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期)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489號)一、緣相對人(即債務人)邵元中於:民國99年12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982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月(期) 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即違約金)。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9820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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