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61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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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范 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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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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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86,615元 │105年9月8日 │HC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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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85,733元 │105年9月10日│HC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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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44,189元 │105年9月19日│HC 0000000  │
├──┼─────┼──────┼──────┤
│四  │140,626元 │105年9月19日│HC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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