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66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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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665號)(一)債務人王炳華於民國92年05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
度),自民國92年05月07日起至民國93年05月0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固定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6月
08日止累計71,903元正未給付,其中20,821元為本金;
50,867元為利息(2001/2/28 ~2017/6/8 );
21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炳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6月08日止累計364,781 元正未給付,其中100,081 元為消費款;
264,700 元為循環利息(200 3/10/12~2017/6/8);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
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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