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催,625,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李語絃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李語絃,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
(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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