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催,68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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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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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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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  額  │付款地│利 息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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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明德  鄭嘉峻  │94年12月9日 │95年11月14日│790,000元 │臺北市│年利  │
│    │謝振益  林瓊堯  │            │            │          │信義區│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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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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