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催,79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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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統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海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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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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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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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華南商業銀│106年6月15日│75,869元  │HD8392542 │
│    │份有限公司  王光化│行城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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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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