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催,82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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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葛李淑貞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已載明受款人葛李淑貞,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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