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全聲,43,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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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祐寧
許博翔
張哲宇
蘇韋帆
蘇子赫
張為翔
張為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康協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前以106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經相對人具狀陳報前已起訴在案,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合併後改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游國坤(其繼承人即為聲請人,並經本院90年度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准予限定繼承)等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75年4月10日以75年度全字第999號裁定准予對各債務人之財產各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就債務人游國坤部分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即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號碼FG0000000、票面金額556,180元部分)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7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勝訴(詳如附表一編號其中本金556,180元部分、附表二發票人游國坤票號FG0000000、票面金額556,180元部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75年度全字第999號、75年度執全字第839號卷,及7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影本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確定判決,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本院前於106年4月27日所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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