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全聲,56,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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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家玉
相 對 人 蕭力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蕭力維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玉及莊育霖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陳家玉及莊育霖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8號審理中,相對人並已繳納裁判費,業經相對人提出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收據影本,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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