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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雅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袁雅芳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106 年4 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100%,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 個月為1 期,第1-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36 元,第72期該期清償金額3,593 元,還款期限為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4,649 元,清償成數為100%,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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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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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536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出新 │
│ 臺幣3,593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
│ 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54,649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54,649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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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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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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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177,649 │69.76%│①第1-71期:2,467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2,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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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77,000 │30.24%│①第1-71期:1,069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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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54,649 │ 100%│①第1-71期:3,536 │
│ │ │ │②第72期:3,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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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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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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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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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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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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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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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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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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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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