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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如容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及13,700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106 年5 月22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
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46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5,900 元;
第47-72 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9,900 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528,8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一)債務人目前於長青牙科診所擔任助理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並且有年終獎金每年20,000元等情,有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青牙科診所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之薪資單(薪資明細)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內供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長青牙科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8,000元(包含獎金、津貼收入),有年終獎金底薪1 個月即20,000元。」
有本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
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分別為15,544元及13,700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
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債務人工作地在臺北市,租屋地在新北市)14,999元【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 元、個人交通費660 元、房屋租金6,500 元、管理費279 元、水電費660 元、個人手機費9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0 年3月開始為不定期租賃)、租金匯出之存摺影本、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暨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
而就租屋部份,亦經本院詢問:「目前租屋地址?租金為多少?同住的其他人有何人?」債務人答:「租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樓之○,每月租金13,020元,與我的友人蘇威銓同住。」
有本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且審酌其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應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673 元【勞保費378 元、健保費295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長青牙科診所之薪資單,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
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8,000 元【張○○、張○○各4,000 元,且張○○之扶養費僅列至成年為止共46期】部份,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有扶養我的女兒張○○及兒子張○○,張○○就讀高中○年級,張○○國中○年級,其他扶養義務人為我前配偶張○傑,張○○及張○○現與我前配偶同住在台北市。」
有本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張○○、張○○及前配偶張○傑之全戶戶籍資料及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
考量債務人前配偶張○傑名下無任何財產,惟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為79,562元,與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29,667元比較,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27%【計算式:(29,667元/79,562元+29,667元)×100%=27%】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5,544元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4,197 元【計算式:15,544元×27%=4,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及教育費,且張○○之扶養費4,000 元僅列至成年共46期,故債務人列計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包含年終獎金)收入約29,667元,第1-46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23,672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第47-72 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72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528,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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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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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46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5,900元;第47-72期,每期當月15日│
│ 提出新臺幣9,9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7、8、9、10、11、1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0,946,668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28,8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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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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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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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台灣)商業銀行│ 882,625 │ 8.06%│①第1-46期:47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7-72期:798元 │
├──┼─────────┼─────────┼───┼───────────┤
│ 2 │甲○(台灣)商業銀行│ 576,155 │ 5.26%│①第1-46期:31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7-72期:521元 │
├──┼─────────┼─────────┼───┼───────────┤
│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707,665 │ 6.46%│①第1-46期:381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7-72期:640元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460,890 │13.35%│①第1-46期:78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7-72期:1,322元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725,909 │ 24.9%│①第1-46期:1,46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7-72期:2,465元 │
├──┼─────────┼─────────┼───┼───────────┤
│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432,189 │ 3.95%│①第1-46期:23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7-72期:391元 │
├──┼─────────┼─────────┼───┼───────────┤
│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557,648 │ 5.09%│①第1-46期:3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7-72期: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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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892,241 │ 8.15%│①第1-46期:481元 │
│ │司 │ │ │②第47-72期: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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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510,371 │ 4.66%│①第1-46期:275元 │
│ │有限公司 │ │ │②第47-72期: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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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1,382,483 │12.63%│①第1-46期:745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7-72期:1,250元 │
├──┼─────────┼─────────┼───┼───────────┤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759,534 │ 6.94%│①第1-46期:410元 │
│ │司 │ │ │②第47-72期:687元 │
├──┼─────────┼─────────┼───┼───────────┤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58,958 │ 0.54%│①第1-46期:32元 │
│ │ │ │ │②第47-72期:54元 │
├──┴─────────┼─────────┼───┼───────────┤
│ 合 計 │ 10,946,668 │ 100%│①第1-46期:5,900元 │
│ │ │ │②第47-72期: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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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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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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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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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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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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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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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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