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執消債更,43,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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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如泰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簡俐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續為審理,再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續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續為審理,再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續行本件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次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民光消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其係於106年1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茲已逾10日之期間,應視為同意,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簡俐麗分別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收受上開通知,逾期均未表示意見,均應視為同意,其中簡俐麗部分,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經覆以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債權表、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各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再觀諸債務人任職於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自收受更生方案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456元,共16期,第17期至40期每期清償14,256元,共24期,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256元,共32期,合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109,632元,清償成數21.9867%,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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