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執消債清,20,201705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永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何永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再據債務人於106 年4 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僅有於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惟該車輛使用迄今均已逾29年,依經濟部所定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餘價值。

又查無保險紀錄,此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僅有保誠人壽之保單,已失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陳報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保誠總字第1060330 號函等附卷可參。

為免程序浪費,本院於106 年4月26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0號函,就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事,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