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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申 報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張和豐(原名:張詔能)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人就逾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0所示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申報人,本件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1,616元,另有利息310,688 元,總計應為482,304 元,為此請求更正申報人之債權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張和豐(原名:張詔能)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債務人張和豐(原名:張詔能)開始清算程序,且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於申報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証附卷可稽。
而申報人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6 年4 月18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同年4 月28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記載申報人之債權金額171,616 元列記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申報人請求將逾債權表之金額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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