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執消債清,34,201706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瓊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聲請人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將其對借款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證人即相對人林瓊三等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為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963,979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計9,149,115元,及違約金1,829,823元、本金5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計26,809,521元,及違約金5,361,904元、本金4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計21,447,616元,及違約金4,289,523元、本金31,730,748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按年息7.85%計算之利息計15,620,786元,及違約金3,124,157元、本金172,968,331元,以上合計397,465,680元,爰具狀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公告相對人於106年3月31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06年4月2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6年5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6年4月6日經網路公告、於106年4月11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各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9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