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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茹萍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周茹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再查,據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4月13日陳報狀中所附之資產表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有:㈠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元、130 元,惟因數額微少,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3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經債務人表示願提出等值之現款,有中國人壽保單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679號函、債務人106年4 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之中國人壽保單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27日出具之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3 月17日壽會貴字第1060303431號書函等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將前開等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繳款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
綜上,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現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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