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執消債清,9,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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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新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立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復有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台北成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3元、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款7,086 元【此帳戶為薪資帳戶】外,並無財產,亦無保單解約現值,有債務人106 年4 月15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0日壽會貴字第106040460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債務人保單狀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上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而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事由,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9 號函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或許不獨僅薪資而可能尚有非薪資之其他存款,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經本院開庭調查,債務人稱:「我的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摺確實僅有薪資存入,此參我附之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即可得知。

鈞院可參我在領薪前幾乎存摺裡面都僅餘幾十元或幾百元,如105 年10月7 日領薪前結餘為70元,105 年11月10日領薪前結餘為88元,106 年1 月10日領薪前為3,049 元,106年2 月10日領薪前為29元,106 年3 月10日領薪前為97元,106 年4 月10日領薪前為16元,106 年5 月10日領薪前為84元。

(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問:「薪資都用於何處?」債務人答:「繳納每月房租、水電瓦斯、膳食費、雜費、交通費、手機費、醫療費等等,每月將近27,000元到30,000元之間,一開始105 年7 月1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是用很節省的方式才能壓到26,681元,所以其實每月我幾乎把薪資用光。」

有本院106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卷可參。

查該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款金額非鉅,且僅有薪資匯入,經債務人陳報係供其一家生活所需,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範圍。

三、綜上,依首揭規定,足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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