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10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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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程鳳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自10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8,959,90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借款期間共計20年,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債權人依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之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債務人逾期不開始處理或雙方無法達成協商者始可行之,有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3條第1款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如有未按期履行者,聲請人依前揭約定應事先定合理期間催告或通知後始得主張全部到期。

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依加速條款催告或通知相對人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以,本院依形式審查,尚難逕予認定本件債務於105年10月30日即全部到期,本件聲請依上揭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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