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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哲三
相 對 人 林春美
關 係 人 李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第13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各於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11日收受送達後迄未繳納並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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