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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葉乃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李光洋
李尚文
李尚武
關 係 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光洋、李尚文、李尚武先後於民國93年12月及102年6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李淑慧對聲請人之借款,曾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3,1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茲關係人李淑慧於102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585萬元,詎其未依約履行,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848,36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並於106年4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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