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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游宗信
相 對 人 黃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6,560,762元、436,682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另擔任第三人儀龍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200萬元。
詎相對人自106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5,759,158元、保證債務部分本金8,120,210元、2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6年4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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