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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麗君
相 對 人 游振中
關 係 人 游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游振鴻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游振鴻於99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3,800萬元,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自106年3月1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24,01萬4,381元。
另債務人游振鴻並擔任案外人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幸福公司於105年1月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4筆,金額共計6,478萬186元,約定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北特公司自105年12月20止亦未依約履行,依約亦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暨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又本院於106年4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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