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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郭錦駩
相 對 人 賴增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黃文琪,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於105年1月22日黃文琪將該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
又相對人於104年5月30日向債權人黃文琪借款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卻未獲置理,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兼債權額確認證明書、現金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6年4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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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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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 │面積:184.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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