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20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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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生嚴重財務困難,遂與聲請人等計12家債權銀行申請進行協商,為擔保全體債權銀行團之債權,相對人以其持有台灣特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設定質權予資金監控管理銀行(即聲請人),嗣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乙張(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聲請人。

106年2月14日相對人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自貸債權銀行之自貸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01,407,480元將由系爭股票為擔保,債權銀行團經討論後,為日後便於處分系爭股票,決議請相對人配合將系爭股票切割,由於相對人未依照債權銀行團決議進行股票切割,聲請人己發函請相對人儘速配合或提出具體之還款計劃,否則將逕予聲請拍賣股票求償,惟相對人仍藉故不願配合辦理,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債務協商條件、質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股票及債權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台灣特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並經相對人記名背書予聲請人以設定質權,有股票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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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數       量 │    股數    │面值(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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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股票(台│壹張        │75,300,000  │753,000,000 │
│灣特品化學股│            │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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