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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國哲
相 對 人 陳鄭權
關 係 人 王致遠(即王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王致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王致遠復於105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陳鄭權,並辦妥信託登記。
又債務人王致遠於96年2月7日、102年2月1日、103年9月5日、105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794萬元、250萬元、149萬元、13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王致遠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5日止,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887,22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本院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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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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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3702.8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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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448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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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坐落地號:華城一段1-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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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2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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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次:1層 │ 層次面積:82.15平方公尺 │
│ 夾層│ 25.9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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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10.4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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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華城一段464建號**82.4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華城一段469建號**107.7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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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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