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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卓怡青
相 對 人 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據此,未定返還期限者,若貸與人未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於民國104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債務,於104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茲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承諾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5月8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的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無。
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期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及催收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5月9日具狀陳報因相對人失聯無法提供催收證明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惟查,前開借據固有立據人即相對人莊雅惠向聲請人卓怡青借款150萬元,約定期限為貳個月等記載,然其簽立日為104年5月11日,即與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104年5月8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的債務不符,金額亦相異,自難認該借據所載債權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
又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推定其主債權存在,且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擔保範圍、清償方法、清償期等,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
本件抵押權既未登記清償日期,聲請人復未提出抵押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證明,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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