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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蔡福田
相 對 人 高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770萬元、11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僅繳至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1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8,469,03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借款契約、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6年5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是否未依約清償,及是否有相對人所指喪失期限利益情事,其均有爭執,聲請人已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其亦已提出異議等語。
聲請人就此表示,770萬元本金部分相對人僅繳付利息至105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據此要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數次催討且相對人均有簽收仍未履行,並提出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倘法院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為正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若仍有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以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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