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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賴彥超
相 對 人 呂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145年8月2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
相對人自95年8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惟相對人僅繳付本息至106年2月6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2萬8,13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兩份、繳款明細(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又本院於106年5月5日及同年5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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