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29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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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 對 人 金蘭薌
債 務 人 王孟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王孟先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王孟先於103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逾兩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迄今已逾兩期本息未繳,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9,798,258元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以上皆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本院於106年5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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