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8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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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紀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健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嚴健彰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依其所提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728建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業於民國105年1月8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改以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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