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消債核,1956,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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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國榮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國榮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

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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