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6118,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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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
聲 請 人 潘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于永展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

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2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于永展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5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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