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526號
聲 請 人 陳松榮
相 對 人 簡怡惠
洪秉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
次以,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有利息之記載,是其聲請起過法定利率6%之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52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年 息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起算日 │(百分之)│ │
├──┼───────┼─────┼───┼──────┼─────┼──────┤
│001 │105年6月2日 │ 10萬元 │ │ │ │TH 0000000 │
├──┼───────┼─────┤ │ │ ├──────┤
│002 │105年7月15日 │ 20萬元 │ │ │ │TH 0000000 │
├──┼───────┼─────┤ │ │ ├──────┤
│003 │105年12月1日 │ 15萬元 │ │ │ │TH 0000000 │
├──┼───────┼─────┤ │ │ ├──────┤
│004 │105年12月30日 │ 10萬元 │未載 │106年1月30日│6% │CH NO 678501│
├──┼───────┼─────┤ │ │ ├──────┤
│005 │105年12月30日 │ 20萬元 │ │ │ │CH NO 678502│
├──┼───────┼─────┤ │ │ ├──────┤
│006 │105年4月25日 │ 30萬元 │ │ │ │CH NO 375605│
├──┼───────┼─────┤ │ │ ├──────┤
│007 │105年2月3日 │150萬元 │ │ │ │CH NO 391009│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