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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79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鄭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中關於提示日「106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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