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681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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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欽泰國際有限公司(TAISUN FOODS &MARKETING CO., LTD.)、詹舜淇、詹信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欽泰國際有限公司(TAISUN FOODS & MARKETING CO., LTD.)、詹舜淇、詹信夫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6年2月6日,票面金額美金3,840,000元整,到期日106年5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惟票據金額不得更改,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本票之金額已為修改,於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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