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595,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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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
聲 請 人 蔡佳苓
相 對 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民國106年4月30日,到期日係106年2月20日,依上開說明,是系爭本票應視為到期日未載。

又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124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06年4月30日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是本件本票應以106年4月30日為到期日,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4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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