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78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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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吳俊龍
相 對 人 李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至CH0000000)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視同未記載,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合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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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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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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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2月3日   │100,000元   │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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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23日 │1,863,000元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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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3月17日  │91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17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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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8月10日  │1,230,000元 │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18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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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5月6日   │1,70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6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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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5月6日   │1,50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6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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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5月6日   │1,289,000元 │未載        │106年5月6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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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2月18日  │758,000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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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2月18日  │1,650,000元 │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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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年5月15日  │1,913,000元 │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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