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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臧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6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9%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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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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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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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20,000元 │68,160元 │102年8月28日│106年2月17日│106年4月17日│2.09 │
│ │ ├──────┤ │ ├──────┤ │
│ │ │8,914,909元 │ │ │106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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