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90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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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03號
聲 請 人 姜家仙
相 對 人 葉維霖
詹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本票(票號:CR00000000A)之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6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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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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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年  息  │
│    │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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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9日 │10,320,000元│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9日 │CR00000000A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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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4月9日 │860,000元   │106年4月9日 │            │CR00000000A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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