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98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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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8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雲
相 對 人 鍾淑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鍾淑琴、林信安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鍾淑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鍾淑琴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鍾淑琴、林信安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7,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5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4,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相對人林信安已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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