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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旭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相 對 人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相 對 人 蔡木火
蔡錦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裁定及104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5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54號提存書、民國106年5月1日聲請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7號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5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7號相關卷宗查核結果,相對人蔡木火、蔡錦儀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於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記明筆錄,有當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56號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蔡木火、蔡錦儀部分,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
又查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1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22日發函撤銷關於相對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有106年5月22日北院隆98執全丑字第1097號函(稿)附於該執行案卷可稽,惟聲請人係於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之106年1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投遞未果後,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盧美惠投遞,並經盧美惠於106年3月7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
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本件對相對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關於相對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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