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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1號
原 告 劉意鈴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菱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以民事陳報狀改列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因原告起訴前國家賠償請求之對象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原告起訴狀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為被告,應屬誤載,原告將被告予以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被告),程序上核無不合。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鴻烈,嗣變更為張素菱,已由張素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06 年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被告106 年4 月6 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1557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振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王振翰以原告胞弟訴外人劉建興毆傷訴外人紀丁才為由,於104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童裝服飾店之營業場所,詢問原告,劉建興之去處,原告及母親即訴外人洪綉枝已經告知王振翰,劉建興已經前往派出所,王振翰即應離去,王振翰仍然執意阻擋在服飾店門口,妨礙原告做生意,原告為單身女子,欲以手護胸由王振翰身旁側身去服飾店外收東西,王振翰蓄意阻擋原告外出,原告不得已推王振翰一把,詎王振翰妄指原告妨害公務,藉故施暴,突然猛力掐住原告頸部,原告試圖抵抗,情緒失控之王振翰再度強掐原告之頸部,使原告幾近窒息,王振翰並將原告拖至店外摔倒壓制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頸部紅腫、右前臂外傷、前胸紅腫、右腹及背部疼痛等傷害。
㈡原告之胞妹見原告遭王振翰藉故施暴,撥打110 、119 報案,原告經救護車送醫救治後,躺在病床上休息約10分鐘,突然訴外人五分埔派出所副所長陳鎮堯帶同數名警員出現在病床前,以不明理由將原告強行上銬並強拉下床,並以抬豬公之方式將原告抬出醫院,並在警車內以臺語辱罵原告「番仔」等語,將原告載往五分埔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使原告受有手臂、手腕紅腫之傷害,到派出所後,王振翰逼迫原告簽署「查証身分同意書」、「保護管束通知書」,且勾選「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之項目,且附記「上記劉女疑似有精神疾病,情緒起伏過大」之不實登載,貶抑原告之人格,導致原告精神人格與自由受有不法之侵害。
㈢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80 元、驗傷診斷證明書396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王振翰施暴,受有內傷,事發至今,陸續購買藥布、保健品,花費1萬400元。
⒊財物損失:原告因遭王振翰粗暴摔倒,遺失104 年7 月間在韓國購入之鞋子1只,價值1000元。
⒋營業損失:事發當天原告之服飾店下午至晚上均無法營業,營業損失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事發當日許多路人、觀光客目睹圍觀,至今五分埔商圈仍議論未休,原告在醫院無鞋可穿光腳走路,被上銬羞辱、妨礙自由,逼簽文件,經常失眠做惡夢,甚至想自殺,基本尊嚴為王振翰、陳鎮堯毀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176元,及自106 年2 月2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之警員陳鎮堯及王振翰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接獲路人報案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紀丁才遭人毆傷事件,陳鎮堯及王振翰到場後,由紀丁才之配偶訴外人許桂瓊引導至原告開設之服飾店,王振翰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原告查訪劉建興確實行蹤。
㈡詎料原告在服飾店內拿起長衣架情緒激動揮動,作勢要衝往許桂瓊處,王振翰以身體阻擋原告,原告不聽且動手將王振翰推開,且原告經王振翰告誡仍不聽,王振翰無奈先拉原告的手,因抓拉不住,因原告為女性,王振翰不方便碰觸原告身體,但制止無效,為避免原告受傷,王振翰只好壓制原告,王振翰此部分行為均有法律上依據,包括刑法第23條、警職法第19條、第20條,且符合警職法第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嗣後救護車到場,原告上救護車後仍大吼大叫,到了醫院亦繼續大吵大鬧,醫護人員要警方處理,警方只好將原告帶回五分埔派出所冷靜,陳鎮堯、王振翰此部分行為均有法律上依據,包括警職法第19條、第20條,且符合警職法第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㈣原告前向王振翰、陳鎮堯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92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具有如同刑事判決之確定力,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雖於訴訟中提出數份監視器畫面光碟,然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檔案均經刻意剪接,時間與被告持有錄影檔案畫面時間不符,且原告刻意將監視器畫面剪接為沒有聲音,重要畫面均不提出,斷章取義,影響真實情況之判斷,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之形式、實質證據力,均予否認。
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鞋子價錢,也無法證明營業損失、店員薪資、月租水電費,本件實為原告及洪綉枝主動挑釁,侵害警員自由權及行使職務之公權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陳鎮堯、王振翰於104 年7 月19日時,分別為五分埔派出所副所長、警員,王振翰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因接獲民眾通報,原告胞弟劉建興涉嫌毆傷紀丁才之事件,王振翰因此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童裝服飾店之營業場所處理,向原告詢問劉建興行蹤,原告與王振翰在服飾店曾發生肢體接觸,救護車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抵達服飾店外,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救,後陳鎮堯帶同王振翰在內多名警員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忠孝醫院將原告帶往五分埔派出所,原告在五分埔派出所曾簽署「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察機關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開查證身分通知書、管束通知書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739 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4-2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警員王振翰、陳鎮堯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導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 萬7176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屬警員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傷?㈡被告所屬警員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被告所屬警員王振翰之行為導致原告受傷:⒈依據原告提出之忠孝醫院104 年8 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4時24分在忠孝醫院驗傷,原告主訴之傷勢經醫師檢傷後,認定原告受有頸部紅腫、前胸紅腫、右前臂紅腫及腹部、背部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是原告與王振翰在104 年7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原告服飾店發生之肢體接觸,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忠孝醫院急救後,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就原告與王振翰發生肢體接觸部位乙節,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王振翰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原告服飾店內,先以左手按住原告後頸,右手拉住原告之手臂,試圖將原告由站姿壓制倒地,原告抵抗,王振翰改以右手按住原告之左側頸部,左手拉住原告右手,並以右腳抵住原告之右腳,將原告側壓倒地,嗣後王振翰面向原告,以雙手朝向原告之頸部,將原告壓制在地,並跨坐在原告身體上方持續壓制,原告躺臥在地時,王振翰曾以右手壓制原告之左臉等情,有本院107 年1 月22日、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52頁),由上開過程可知,王振翰曾單手按壓原告之後頸、左側頸部,欲將原告壓制在地,並進一步以雙手正面壓制原告頸部,正面跨坐在原告身上之方式壓制原告,原告因而倒臥在地,且原告與王振翰發生肢體接觸後,隨即經救護車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王振翰之行為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數份監視器畫面光碟,均經刻意剪接為沒有聲音,時間點錯誤,為斷章取義,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形式真正云云,然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固無音檔,監視器畫面未必均有音源檔案,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係經刻意剪接使錄影畫面事後喪失音源,且不同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未必相符,祇要監視器畫面本身未經剪輯變造,不得以時間點不相符即否定形式真正。
況本件兩造均有平等之地位機會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待證事實,尤其本件被告身為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警員又不只1 位,被告理應得提出全程含音源檔案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還原完整事發經過,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此部分辯解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形式不真正云云,實無足採。
⒋此外,原告雖亦主張陳鎮堯帶同數名警員以抬豬公之方式將原告抬出醫院,使原告受有手臂、手腕紅腫之傷害云云。
然忠孝醫院104 年8 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係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24分,已如前述,原告遭警員抬出忠孝醫院之時間點,已在驗傷診斷之後,原告又未提出他份診斷證明書佐證此部分傷勢,因此原告主張陳鎮堯等警員之行為,造成其受有手臂、手腕紅腫之傷害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所屬警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⒈王振翰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應進一步審究者為王振翰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⒉被告雖辯稱:王振翰依據警職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至原告店內對原告查訪劉建興確實行蹤云云。
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係指警方於一定情形下得對一定對象實施查證身分,王振翰本件並非對原告查證原告之身分,而係對原告查證「劉建興」之身分或行蹤,被告所執警職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云云,均不足以作為王振翰執行職務之法律依據。
因此,王振翰進入原告營業處所,對原告查訪劉建興之身分、行蹤,執行勤務欠缺法律上依據。
㈢被告另辯稱:因為原告作勢衝向許桂瓊,且原告動手推王振翰,王振翰依據刑法第23條、警職法第19條、第20條,對原告進行壓制,且符合警職法第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
然:⒈許桂瓊於偵查中陳稱:警察叫伊帶往是哪一個店家打人的,伊帶警察去,伊站在店家不遠處的騎樓柱子旁,跟警察指店家,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有看到伊,才會說伊教唆警察,有2 位警察進去店家,1 位警察問伊姓名電話,還有伊配偶之姓名電話,伊有聽到吵鬧聲,但沒有理會,後來站在伊身旁的警察也去店裡,伊就離開了,伊被柱子擋到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見他卷第98頁反面);
伊用指的跟警察說,是邊間那一家店,警察進去之後,伊沒有聽到警察說什麼,伊看到告訴人出來,罵伊說「你在笑什麼」,伊回告訴人「你叫我哭嗎」,告訴人就進去店裡,後來伊離開現場,伊不清楚告訴人與警察爭執狀況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及其反面),依許桂瓊之陳述,難認有何原告情緒激動,作勢衝向許桂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對於曾一度用手推王振翰乙節,並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原告及洪綉枝已經告知王振翰,劉建興已經前往派出所,王振翰仍然執意阻擋在服飾店門口,妨礙原告做生意,原告為單身女子,欲以手護胸由王振翰身旁側身去服飾店外收東西,王振翰蓄意阻擋原告外出,原告不得已推王振翰一把等情,稽之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截圖畫面顯示:王振翰進入原告店內後,原告及洪綉枝已經告知劉建興不在店內,示意劉建興行蹤(見他卷第166 頁下方圖片),惟王振翰仍站在原告店內,且以身體阻擋原告走出店外(見他卷第166 頁下方至第167 頁),原告用手推王振翰(見他卷第167 頁),王振翰向後倒退數步退至店外後(見他卷第168頁上方、中間圖片),再次趨向原告返回店內,與原告及洪綉枝間發生肢體拉扯(見他卷第168 頁下方圖片),可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本院前業已說明,王振翰無法律上依據至原告店內要求原告提供劉建興身分或行蹤,且原告及洪綉枝業已告知王振翰,劉建興之行蹤後,王振翰已無權滯留原告店內,妨害原告營業權利,王振翰甚至以身體阻擋原告行動自由,原告因而出手推王振翰,因王振翰為先行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之人,自不得反向原告主張正當防衛。
況且,原告雖出手推王振翰,然王振翰並非遭原告推出店外,或摔跌出店外,而係自行向後倒退步行退出店外後,再次趨前返回店內對原告進行壓制行為,王振翰所為亦難認屬對現在進行之違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
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勘驗筆錄截圖畫面所示,原告並無上開各款所示之情形,王振翰並無法律上依據得對原告施以壓制管束。
綜合以上,被告所辯依據刑法第23條、警職法第19條、第20條,對原告進行壓制云云,均無可採,本件王振翰對原告壓制管束行為並無法律依據,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2380元: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屬警員王振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向王振翰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具有如同刑事判決之確定力云云。
然不起訴處分主要係認定王振翰所為屬依法令行為,不罰,然本院前已敘明王振翰所為,並無法律上依據,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認定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忠孝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80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至證明書費396 元部分,係屬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認與被告所屬警員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買藥布、保健品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證明此部分必要性,且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其上項目均屬一般中藥藥材,無從看出與系爭傷勢復原間之關連性、必要性,且單據加總金額亦非1 萬4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無據。
⑶財物損失:原告雖主張遭王振翰粗暴摔遺失鞋子1 只,價值1000元云云。
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固顯示:原告遭王振翰壓制過程中,僅左腳著有黑色拖鞋,右腳赤腳,有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原告並未舉證鞋子已經遺失,且所提出之網頁截圖與護照簽證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59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鞋子之購入時間、價格,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⑷營業損失:原告主張104 年7 月19日下午至晚間無法營業,損失5000元乙情,此部分原告因王振翰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至忠孝醫院急診,陳鎮堯尚帶同王振翰在內多名警員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忠孝醫院將原告帶往派出所等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王振翰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到原告服飾店後,確實導致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於下午3 時許起即無法營業,此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至就數額部分,因原告104 年7 月19日下午至晚間未實際營業,損害數額證明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之店面係位於五分埔商圈,販售童裝服飾,受有半日之營業損失等情,應認營業損失之數額以2000元為適當。
⑸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屬警員王振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9頁),王振翰對原告進行壓制,此舉引起為數不少駐足路人圍觀,堪認原告確實因王振翰之違法執勤行為,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
另原告於忠孝醫院急診時,在病床上休息,未有任何言行舉動時,陳鎮堯率員將原告上銬,並將原告拖拉下床,帶往五分埔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107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及其反面),被告此部分固然辯稱陳鎮堯等警員之執法依據為警職法第19條、第20條,且符合警職法第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
然原告已於急診病床處躺臥,當下原告並無任何言行舉動可言,並未符合警職法第19條、第20條各款所示之情形,陳鎮堯等警員自不得對原告施以管束或使用警銬,陳鎮堯等警員此部分執行職務亦屬無法律上依據,原告主張警員將其上銬,又以抬豬公方式抬出醫院,其備受羞辱,基本尊嚴受侵害,警員無執法依據,卻要其簽署「查証身分同意書」、「保護管束通知書」,原告人格遭貶抑等情,均非無據,堪認原告因陳鎮堯等警員之違法執勤行為,承受一定精神上痛苦,併參酌原告於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及原告系爭傷勢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380元(計算式:380 元+2000元+12萬元=12萬238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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