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查經本院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經該所函覆
-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由被告程致中向訴外人張純純購入,
- ⒊先位被告程致中部分:
- ⑴系爭房屋面積短少部分:
- ⑵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部分:
- ⒋備位被告陳喜樂部分:
-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 ⒉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
- ⒊另按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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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8號
原 告 林競雯
李昆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程致中
訴訟代理人 王美智
被 告 陳喜樂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敏傑
廖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1 萬1933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程致中、陳喜樂追加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54 萬7703元(見本院卷二第161-16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向被告程致中購買其所有、以被告陳喜樂為登記名義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10萬元,其後伊因進行系爭房屋裝修測量,始發現該屋面積少於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74.44 平方公尺,嗣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面積應為66.23 平方公尺,顯見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測量顯有過失,而伊等因上開登記面積8.21平方公尺(計算式:74.44 -66.23 =8.21)之短少,受有溢付買賣價金254 萬7703元【計算式:2310萬元×(8.21÷74.44 )=254 萬7703元】之損害;
又伊於106 年間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因而支出8 萬元防水修繕費用,被告程致中、陳喜樂亦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伊等已於106 年11月17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程致中、陳喜樂賠償上開損害,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⒈先位:被告程致中應給付原告254 萬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被告陳喜樂應給付原告254 萬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54 萬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⒈先位:被告程致中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被告陳喜樂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房屋係於91年間建物分割後增編,而伊於106 年間至現場會勘檢測時,發現系爭房屋圍牆隔間位置與圖說不符,無法認定係建物分割時發生或其後再次施工所致,伊應無測量錯誤等語;
被告程致中則以:系爭房屋並無面積短少問題,縱有,伊善意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對於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並無認識,無可歸責事由,且伊自前手購入系爭房地後,未曾變動圍牆隔間,顯見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情早已存在,況契約已約明按現況交屋,伊無需負瑕疵擔保之責,另交屋時並無漏水瑕疵等語;
被告陳喜樂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程致中間,伊無需負契約責任,倘需負責,買賣契約約定面積以登記謄本為準,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未考量土地價值,單以房屋面積計算,顯不當,漏水瑕疵應係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後所生等語置辨,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向被告程致中購買以被告陳喜樂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310萬元,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30日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主建物面積為74.44 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亦同。
㈢原告於106 年4月13日委請廠商進行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7頁、第23頁、第26-28 頁),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經本院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經該所函覆測得面積為66.23 平方公尺乙節,有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5 頁),佐以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稱為處理原告就系爭房屋面積短少陳情案件而至系爭房屋實地會勘檢測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圍牆所圍室內範圍確較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尺寸有所減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較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74.44 平方公尺短少,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程致中(先位)、陳喜樂(備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就出賣之物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買受人固得各依上開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出賣人負賠償責任;
但出賣人如無上開情形,買受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賠償責任。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由被告程致中向訴外人張純純購入,因有貸款需求故借名登記為被告陳喜樂所有,而原告係向被告程致中購買系爭房地,且由被告程致中親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並有被告程致中與張純純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程致中與被告陳喜樂簽訂之授權書及信託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7頁、第43-47 頁、第51-54 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程致中。
⒊先位被告程致中部分:
⑴系爭房屋面積短少部分:查被告程致中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101 年11月30日依約將登記面積為74.44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客觀上要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情形。
至於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惟被告程致中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在移轉登記時客觀上無從預見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程致中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情,難謂被告程致中有何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程致中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洽,並無理由。
又買賣房屋之實際面積與契約約定之面積不符而有所短少,固可認為屬民法第359條所指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買賣之物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
被告程致中於出售系爭房屋過程,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面積短少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雖有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74.44 平方公尺之記載,此要僅係數量或範圍之表示而已,尚難認為被告程致中已有為品質之特約擔保,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程致中另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其遽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程致中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⑵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部分: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係於106 年間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屋頂有漏水之情,距離被告程致中101 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已相隔至少4 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漏水瑕疵於被告程致中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其等時已存在,或被告程致中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原告徒以於106 年間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主張被告程致中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⒋備位被告陳喜樂部分:被告陳喜樂既非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相關規定向被告陳喜樂主張權利。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
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面積登記錯誤,致其等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賠償其等損害,於法即有未合。
⒉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即包括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且須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需有因果關係,方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查系爭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原包含於同段1723建號建物,係於76年間辦竣建物第1 次測量及登記,91年間辦理建物分割,分割後增編系爭房屋、2445建號及2446建號建物乙節,有上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暨所附戶數變更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88 頁)。
而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辯稱其於106 年9 月及10月間,為處理原告陳情系爭房屋面積短少案件而至現場會勘檢測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圍牆所圍室內範圍確較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尺寸有所減縮,經比對檢測結果及上開戶數變更圖說後,發現系爭房屋圍牆隔間位置與圖說所示不符,無法認定係建物分割時發生或其後再次施工所致等情,原告未予爭執,是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抗辯其應無測量錯誤之情等語,尚非無稽。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小於登記面積係因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登記錯誤乙節既有疑,則其等主張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另按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有關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
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程致中賠償其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短少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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