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49號
異 議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
相 對 人 高貴銘(兼高劉菊妹之繼承人)
高錦雯(即高劉菊妹之繼承人)
高平真(即高建銘、劉高菊妹之繼承人)
高平洋(即高建銘、劉高菊妹之繼承人)
廖正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高錦雯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6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6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