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二、丁○○得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丙○○、甲○○為會面
- 三、丁○○應給付己○○新臺幣4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
- 四、丁○○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時起,自丙○○、甲○○分
- 五、丁○○應給付己○○新臺幣10,469,205元,及自民國10
- 六、丁○○應給付己○○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
- 七、己○○其餘之訴駁回。
- 八、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己○○負擔;酌定親權暨返還墊付及給付
- 九、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己○○分別以新臺幣3,489,735元、新
- 十、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己○○主張:
- 二、丁○○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
- 五、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3、5、6項及請求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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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8號
108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
告 謝佳芝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
告 李聖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程序監理人 王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己○○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關於丙○○、甲○○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出境及移民事宜外,其他事項均得由己○○單獨決定。
二、丁○○得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丙○○、甲○○為會面交往。
三、丁○○應給付己○○新臺幣4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丁○○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時起,自丙○○、甲○○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元。
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十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五、丁○○應給付己○○新臺幣10,469,20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丁○○應給付己○○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己○○其餘之訴駁回。
八、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己○○負擔;酌定親權暨返還墊付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程序費用(包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35,餘由己○○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己○○分別以新臺幣3,489,735元、新臺幣100萬元為丁○○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丁○○如分別以新臺幣10,469,205元、新臺幣300萬元為己○○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十一、准兩造離婚。
十二、丁○○其餘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三、反請求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起訴時聲明:准兩造離婚。
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男、95年10月9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己○○任之。
嗣於109年6月29日追加聲明為:准兩造離婚。
丙○○、甲○○之親權由己○○任之。
丁○○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裁判確定日起至甲○○分別成年時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關於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9,245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均視同到期。
丁○○應給付己○○30,298,360元,及其中28,500,000元自106年7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0,360元自109年4月28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應給付己○○818,860元,及其中263,205元自107年9月20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5,655元自109年6月29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丁○○應給付己○○3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9日家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甲○○(見本院卷㈥第155至156頁)。
聲明第四、五、六、七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丁○○則於108年10月16日提起反請求,聲明:准兩造離婚。
己○○應給付丁○○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6號卷,下稱296號卷)。
衡諸己○○追加前後之聲明及丁○○提起之反請求,均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存立、子女親權暨扶養費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並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詎料,婚後10多年來,丁○○長期對己○○態度冷漠,猶如精神施暴,全未曾理會其因照顧小孩、懷孕不適及照顧公婆之壓力,更時常因小事即怒斥、以白眼相待或以三字經辱罵之,已達精神上虐待之程度。
又兩造已自106年5月11日分居迄今,婚姻顯然無法維持,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酌定親權部分:丙○○、甲○○自出生後,因丁○○之工作十分忙碌,故由其自行照料,親子關係緊密,且兩名子女均希由其擔任親權人,現亦與己○○同住,反觀被告絲毫不顧子女之心情,顯不適任親權人,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丙○○、甲○○之親權由己○○任之。
㈢返還墊付及給付將來子女扶養費部分:⒈返還墊付子女扶養費部分: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臺北市國民平均消費支出為29,245元,宜以此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
又己○○擔任職能治療師,每月薪資僅約5萬多元,丁○○擔任醫師,每月薪資超過25萬元,丁○○之資力顯然較高。
再者,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栽培,過往均逾一般人水平,除一般生活教育費用外,尚有保險費用、矯正牙齒費用及丙○○暑假至歐洲表演管絃樂之團費等其他費用約數十萬元支出,故丁○○依其資力狀況,應分擔每名子女每月各29,245元。
⑵丙○○原與丁○○同住,並應由丁○○扶養照顧,惟自106年12月底起,丙○○改與己○○同住,而丁○○自107年1月起,即未分擔丙○○之扶養費,全數由己○○所墊付,致其受有損害,丁○○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扶養之利益,自應返還己○○墊付之丙○○扶養費用,計算至109年4月止,共計為818,860元(計算式:29,245元×28個月),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墊付之子女扶養費。
⒉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倘由己○○擔任丙○○、甲○○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依前所述,丁○○應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9,245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丁○○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時起至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9,245元。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財產、婚後債務除分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㈠、㈡編號1至2所示外,丁○○顯有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之惡意行為,故丁○○之婚後財產尚應追加計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而於扣除雙方婚後債務後,丁○○之剩餘財產顯然較高,己○○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丁○○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0,298,360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
㈤請求丁○○給付30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丙○○、甲○○部分:兩造曾於106年5月5日簽立婚後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丁○○應給付其30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丙○○、甲○○,惟丁○○迄未履行,己○○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丁○○給付該筆款項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㈥丁○○反請求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丁○○,自不容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償。
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
⒉丙○○、甲○○之親權由己○○任之。
⒊丁○○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裁判確定日起至丙○○、甲○○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關於子女扶養費每人各29,245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均視同到期。
⒋丁○○應給付己○○30,298,360元,及其中28,500,000元自106年7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0,360元自109年4月28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丙○○應給付己○○818,860元,及其中263,205元自107年9月20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5,655元自109年6月29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⒍丁○○應給付己○○3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9日家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甲○○。
⒏聲明第四、五、六、七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⒐駁回丁○○之反請求。
⒑丁○○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丁○○則以:㈠離婚部分:己○○所述精神虐待之情事,均非屬實,實則己○○業與外遇對象交往逾5年,復於106年5月11日逕自離家不歸,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方杜撰離婚事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又己○○與外遇對象交往逾5年,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經鈞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62號裁判(下稱另案侵權裁判)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
縱使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亦係可歸責於己○○長期悖於夫妻忠貞義務所致,自不容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然而,雙方感情已無法回復,兩造婚姻確實無法維持,故丁○○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訴請裁判離婚。
㈡酌定親權部分:丙○○、甲○○均具美國國籍,先前己○○即欲將丙○○送往美國就讀高中,倘由己○○單獨擔任親權人,恐無法排除己○○日後將子女逕自送往美國,以切斷其與子女親情聯繫之可能。
況且,己○○在雙方分居期間,不當操控及灌輸子女負面訊息,致其與子女之情感愈趨疏離,實非友善父母。
是以,丙○○、甲○○之親權,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
㈢關於返還墊付及給付將來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費用,明顯低於29,245元,己○○主張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每月29,245元,顯屬過高。
再者,己○○所列107年1月至6月之生活費用支出中,關於人壽保險費用、補習費用、眼角膜塑型片等項目,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倘日後由兩造分別擔任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應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不另向他方請求分擔;
倘均由己○○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丁○○同意負擔3分之2子女扶養費用。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立婚後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己○○實無權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重複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況且,縱認己○○得於本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己○○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其已在108年10月16日反請求離婚,但在提起反請求前,兩造業經鈞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應係108年5月16日,當以該日作為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方符法制。
⒉己○○顯有惡意脫產之情事,己○○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
又己○○在美國尚擁有房地產及高額租金收入,年薪亦高達上百萬元,根本無向他人借貸之需求,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其向母親借貸之情事,顯非事實。
再者,丁○○之婚後財產尚應扣除如附表六所示計算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數額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⒊丁○○所積累之婚後財產,除來自父母及祖父之無償贈與外,其餘均係其從事專業醫師之辛苦工作所得,己○○就其婚後財產之取得及累積,實助益有限。
參以己○○每年逾百萬元之所得,悉數歸自身所有,未曾負擔家計。
況且,己○○自101年間即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早已無心維繫兩造之婚姻及家庭圓滿,更於106年5月11日逕自離家出走,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可謂毫無任何助益,應調整己○○可得分配之比例至5分之1以下或免除其分配額,方符公允。
㈤請求丁○○給付30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丙○○、甲○○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己○○僅得依該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300萬元,不得再重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丙○○、甲○○,而係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交付信託。
況且,兩造業於107年5月7日對話中,將該項將系爭房地交付信託之約定,變更為另行設立基金,按月撥付子女款項之約定,己○○復請求其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甲○○,實屬無據。
㈥反請求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兩造結婚已逾19年,惟因己○○與婚外男子不當交往逾5年,方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維持之可能,致其精神上遭受難以彌補之打擊,其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置辯。
㈦聲明:⒈駁回己○○之訴。
⒉本訴聲明第四、五、六、七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准兩造離婚。
⒋己○○應給付丁○○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己○○於同年5月11日搬離共同住處,且與甲○○同住,而丙○○則繼續與丁○○同住,雙方各自照顧同住子女。
然而,丙○○於106年12月底,改與己○○同住,並由其照顧,惟丁○○自107年1月起迄108年12月止,並未支付丙○○之扶養費,但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匯付子女扶養費每名子女各2萬元至丙○○、甲○○所有之郵局帳戶,且已於109年7月23日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丙○○、甲○○簽收保管。
再者,己○○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又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訴請己○○將車號000-0000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及返還丁○○借名登記證券出售款項2,917,910元之事件,業經另案侵權裁判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丁○○於107年間以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杜康為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己○○及訴外人杜康訴請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事件,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己○○及訴外杜康應連帶賠償5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丙○○及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簽收單、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另案侵權裁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
卷㈥第351至356頁;
卷㈤第227至231頁、第17至32頁;
卷㈥第27至37頁、第261至271頁)。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⒉丙○○、甲○○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⒊己○○請求返還墊付及給付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⒋己○○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290,36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⒌己○○請求給付300萬元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丙○○、甲○○,有無理由?⒍丁○○反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⑴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係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且須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者,始足稱之,非得僅憑主觀認定而為請求。
而由己○○所提出之指訴,多係其描述長期對於丁○○言行不滿之主觀感受,參以證人即己○○之母親戊○○未曾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實際相處情形亦不甚瞭解(見本院卷㈥第295至297頁),故依其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程度。
然而,兩造於89年1月9日結婚,婚後互動狀況不佳,惟雙方均未思理性溝通及改善,己○○更於近年來與婚外男子不當交往,且於106年5月11日逕自離家,無意再與丁○○共同生活,分居期間彼此無良性互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互相訴請離婚,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實際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復考量兩造長期溝通狀況不佳,但雙方均未積極溝通尋求共識,彼此長期積累不滿,方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而己○○近年來與婚外男子為不當之交往,更因而加深雙方婚姻之破綻,終致無法維持,應認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均可歸責,但己○○可歸責之程度較重。
⑶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無法維持,而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雖均可歸責,但己○○之可歸責程度較重,依前開說明,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無理由,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丁○○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 )。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⒉丙○○、甲○○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認:兩造雖均有高度之監護意願,且經濟尚稱穩定,惟己○○長期擔任丙○○、甲○○生活上之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子女同住而由其照顧。
復考量丙○○、甲○○之意願、年齡、性別、成長需求及兩造主觀意識均甚強烈,各自堅持己見等情,並為確保丁○○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及避免己○○逕自決定將子女送出國外,致丁○○無法會面探視,影響丙○○、甲○○與丁○○間之親情連繫,因認由兩造共同擔任丙○○、甲○○之親權人,但由己○○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然為方便己○○處理子女日後生活照顧事宜,除關於重大醫療、更改姓氏、出境及移民等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均得由己○○單獨決定。
另併予訂定丁○○與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七所示,以維護丙○○、甲○○之權益。
⒊己○○請求返還墊付及給付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丁○○為丙○○、甲○○之父親,依前揭規定,對丙○○、甲○○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報告,106、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各為29,245元、28,550元,另參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因認丙○○、甲○○之每月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當。
參以己○○歷年收入約在100萬元,丁○○則約在3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67至89頁)。
併考量兩造於本件提出之106年5月31日雙方婚後財產數額、己○○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金額及實際照顧子女之勞務付出等情,認應由丁○○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3分之2為適當,亦即每月分擔毎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
⑶返還墊付扶養費部分:①丁○○自107年1月起迄108年12月止,雖未支付丙○○之扶養費,但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各匯款2萬元至丙○○、甲○○名下之郵局帳戶,且已於109年7月23日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丙○○、甲○○簽收保管,欲以之抵充及作為109年1月至7月之子女扶養費。
丁○○縱非將上開款項直接交付予己○○,而係以存入子女郵局帳戶方式清償,然本院考量既已裁定由己○○擔任之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具有管理丙○○、甲○○財產之權限,就丁○○基於清償109年1月至7月二名子女扶養費債務之目的,匯入子女郵局帳戶之款項,及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已交付子女保管,己○○實無不能取得該款項之情事,應認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己○○不得再行請求丁○○給付109年1月至4月所墊付之丙○○扶養費。
據此,己○○得請求丁○○返還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所墊付之丙○○扶養費48萬元(計算式:2萬元×24個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己○○請求丁○○返還其所代墊之丙○○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按其主張墊付期間之不同(107年1月至9月、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分別係以107年9月20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109年4月28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為起算日,而丁○○對於上開收受送達日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㈥第336頁),故己○○併請求應給付金額其中18萬元(計算式:2萬元×9個月)自107年9月26日起、30萬元(計算式:2萬元×15個月)自109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②從而,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丁○○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於主文第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⑷給付將來子女扶養費部分: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承前所述,丁○○每月應分擔丙○○、甲○○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本院既已酌定由己○○擔任丙○○、甲○○之主要照顧者,己○○自得本於親權之行使,請求丁○○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至丙○○、甲○○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丙○○、甲○○將來扶養費各2萬元,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併訂定丁○○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十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己○○請求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尚屬過苛,然此屬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己○○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290,36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
惟如該爭點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
⑵丁○○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即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云云,惟丁○○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訴請己○○將車號000-0000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及返還丁○○借名登記證券出售款項2,917,910元之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於該案高院判決之理由中載明:「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因感情出現問題,進入離婚協商程序,為防止今後可能出現的夫妻婚姻財產關係糾紛,兩造經過理智、平等協商,在上訴人母親戊○○見證下,自願就夫妻婚後財產達成公證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前言在卷可憑…,可知兩造係就婚後財產所有權之歸屬進行確認,並未以離婚生效作為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9至30頁)。
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僅係兩造關於婚後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確認,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而此一重要事項,復經兩造於上開案件中進行充分攻擊防禦與辯論,方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前開說明,於兩造間應認有爭點效之發生,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從而,丁○○所辯,尚難採信。
⑶己○○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承前所述,本院既認己○○訴請離婚無理由,但丁○○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丁○○在108年10月16日提起反請求離婚前,兩造業經本院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自應以108年5月16日作為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
⑷己○○於108年5月16日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16、18所示、婚後債務包含如附表二、㈡編號3至6所示;
丁○○之婚後財產則包含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8、10至15、17至18所示、婚後債務包含如附表三、㈡編號1、2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87頁)及各銀行、證券公司餘額證明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稽,堪認為真正。
⑸己○○婚後財產、債務部分:①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之2筆借貸債務,是否存在?己○○雖主張曾分別於93年4月及106年5月間向其母親戊○○借款100萬元、30萬元,應併列入婚後債務云云。
惟本院審究己○○提出之93年、106年借據(見本院卷㈤第449頁、第451頁),均係己○○臨訟單方製作之文件。
參以證人即己○○之母親戊○○證述:93年間給付100萬元款項,迄今已逾15年,給付當時雙方並未簽立任何書據,己○○亦未曾清償分毫本息,該二筆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1至292頁),實與一般借款常情有悖。
再者,己○○工作穩定,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且於106年5月至12月間仍多次出國,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足見於106年5月間當時己○○仍有相當之資力,而己○○並未釋明於106年5月間,有何突然向戊○○借款30萬元支用之急迫需求。
參以己○○與戊○○為母女,關於此部分證述,難免有迴護之情,縱然戊○○於106年5月間曾給付30萬元予己○○,亦難認定係基於借款之合意。
從而,己○○主張之借款情節,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僅憑己○○單方面事後製作提出之書據及戊○○臨訟之詞,尚難認定己○○對於戊○○間確實存有10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債務。
②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追加計入己○○之婚後財產?查自106年起,兩造間之訴訟高達24件之多,而己○○所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等約318萬餘元,更於106年6月8日、108年3月21日分別提存擔保金2,850,000元、700,000元,有律師費支出明細、費用收據、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91至227頁;
卷㈤第139至143頁)。
且自106年12月起,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由其獨力扶養子女,丁○○於該段期間並未分擔任何子女扶養費,堪認己○○雖有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款項及辦理銀行貸款,但考量其在該段期間之支出確實較平日高出甚多,且其說明之款項用途,尚屬合理,實難認有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之惡意行為。
丁○○辯稱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追加計入己○○之婚後財產,難認可採。
⑹丁○○婚後財產、債務部分:①如附表三、㈠編號9所示之借名款項,應否列入丁○○之婚後財產?查丁○○自承其有向訴外人謝昌勳請求返還該筆借名款項407,659元,且該筆款項亦已由訴外人謝昌勳提存至法院提存所,僅因尚未經確定判決,暫時無法領取等情。
是以,縱使目前該筆款項暫時存放於法院提存所,惟丁○○既稱其對於該筆款項享有請求給付之財產上權利,自應將該財產權利之價值,列入其婚後財產之範圍。
②如附表三、㈠編號16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應否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己○○雖主張如附表三、㈠編號1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列入108年5月16日丁○○之婚後財產云云。
惟查,該筆保單業於108年1月15日解約,解約金為20,398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回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385至387頁),足見在108年5月16日計算基準日時,該筆保單業不存在,丁○○於基準日對於該筆保單,已無財產上權利得以行使,且丁○○因此所獲取之解約金,亦已算入其己身之存款財產中,自無再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列入丁○○婚後財產之必要,其主張顯屬無據。
③如附表三、㈡編號3所示100萬元本息之借貸債務,是否存在?經查,證人戊○○雖證述:93年間給付予己○○100萬元款項時,曾聽聞己○○稱係丁○○叫其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4頁)。
惟戊○○當時並未親自與丁○○確認,且丁○○亦於本件否認此情,實難認丁○○與戊○○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丁○○與間存有100萬元本息之借貸債務。
④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是否應追加計入丁○○之婚後財產?A.查丁○○在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106年5月31日前,就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長庚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多係以續存方式處理,且按月領取定存利息,有系爭合庫長庚分行帳戶101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81頁)。
惟本件起訴後,丁○○卻一反常態,於106年6月13日同一日,將未到期之全部定期存款解約,並於當日領出現金80萬元,並將其中360萬元(另30元轉帳支出部分,應為匯費)轉出至不明處,總金額高達440萬元,顯與常理未合。
丁○○雖辯稱係為支出雙方訴訟之律師費用及房屋修繕、祖父喪葬費用等大額支出云云,然由丁○○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付證明,可知除其106年6月8日之30萬元律師費用外,其餘款項均係於106年7月至109年間陸續發生,而106年6月8日之30萬元律師費用,亦經丁○○於同日轉帳支出同額款項,有系爭合庫長庚分行帳戶108年6月8日交易明細、各項支付證明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440頁、第29至48頁;
卷㈥105至149頁),實難認有突然解約大量定期存款支應之必要。
況且,一般人均知悉中途解約定期存款,必定遭遇利息損失,實難認丁○○有於106年6月13日將數百萬元定存全部解約以支應之急迫需求,堪認丁○○應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刻意處分或隱匿440萬元帳戶存款之惡意,自應將上開款項金額追加計入丁○○之婚後財產。
B.至己○○所稱關於丁○○之其他提領或轉帳金額,每筆金額大多約在10萬元至20萬元間,雖偶有30萬元或40萬元之提領或轉帳金額,惟本院考量兩造間自106年迄今之訴訟高達24件之多,丁○○確有支出高達約253萬餘元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提存擔保金100萬元、房屋裝修費20餘萬元、每年約30餘萬元之房貸費用、祖父喪葬費用約30萬元、祖墳修建費用約50萬元等大額費用,有各項支付證明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29至48頁;
卷㈥105至149頁),且在106年5月至108年5月間,丁○○尚須支應自身之其他生活或娛樂費用。
參以在本件起訴前,丁○○每月自帳戶提領或轉帳支出之金額,亦大多約15萬元至30萬元間,有系爭合庫長庚分行帳戶101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81頁)。
故依上述提領、轉帳及支出情形,尚難認定丁○○此部分提領或轉帳行為,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之惡意。
從而,己○○主張將其他提領或轉帳金額,全數追加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尚屬無據。
⑤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否扣除?A.按土地價值非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本件系爭房地於計算基準日並未出售,自不應予扣除土地增值稅。
丁○○辯稱系爭房地價值應扣除基準日之土地增值稅云云,要無可採。
B.丁○○之父親乙○○雖證稱曾於93年間資助丁○○605萬元,惟其亦證述丁○○之母係每年贈與100萬元予丁○○,而上述購屋款項係丁○○之銀行帳戶提領出來,並非於93年度一次性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0頁、299頁)。
由上可知,丁○○之母雖曾按年度贈與100萬元至丁○○帳戶,但無法排除該年度受贈款項,業經丁○○用於他途之可能,況依丁○○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93年間丁○○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全數以同一筆受贈款項支應,難認有自系爭房地價值扣除之必要。
再者,丁○○之父母及祖父贈與金錢之時間分別係在93年、98年間,而丁○○並未舉證證明係以同一筆受贈款項清償銀行貸款,或各筆受贈款項於本件計算基準日仍存在等情,其辯稱應扣除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實難採信。
⑥丁○○雖另辯稱應將其對於丁○○之子女扶養費返還債務,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㈥第67頁)。
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參見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既係包含子女教養之評價,倘將一方對於他方之返還墊付子女扶養費之債務扣除,恐有重複評價之虞,且對於先行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他方,亦非公允。
從而,實不宜將返還墊付子女扶養費之債務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其所辯尚難採信。
丁○○復辯稱於計算基準日尚有未清償之銀行借貸債務150多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38頁),惟本院遍觀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情事,亦難採信。
⑺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調整或免除之必要?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多年, 縱因丁○○工作收入較高,故分攤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因己○○近年來與婚外男子為不當交往,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亦不能因此即謂己○○對於家庭經營毫無貢獻。
而丁○○並未舉證證明己○○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要件。
從而,丁○○辯稱應調整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比例至5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不足採。
⑻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己○○之婚後財產為8,001,712元、婚後債務為5,736,602元,扣除債務後之餘額為2,265,110元;
丁○○之婚後財產為57,191,252元(計算式:52,791,252元+440萬元)、婚後債務為33,987,733元,扣除債務之婚後財產餘額為23,203,519元,兩者剩餘財產差額為20,938,409元(計算式:23,203,519元-2,265,110元),己○○得請求給付差額半數即10,469,205元(計算式:20,938,409元÷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己○○106年7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係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丁○○,此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335至336頁),故丁○○就己○○請求給付金額,應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己○○請求丁○○給付10,469,205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⒌己○○請求給付300萬元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丙○○、甲○○,有無理由?⑴查系爭協議書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㈥第29至30頁),而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間應認有爭點效之發生,本院應受其拘束。
而系爭協議書第二、1項明白約定:甲方(即丁○○)同意支付乙方(即己○○)300萬元現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是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給付金錢之義務。
從而,己○○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丁○○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9日家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本院卷㈥第3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⑵然而,系爭協議書雖另記載:丁○○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信託,所有權由丁○○及未成年子女丙○○、甲○○共同持有等語,惟依其契約文意,並未約定己○○得逕自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甲○○,故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難認有據。
⒍丁○○反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可歸責,僅己○○之可歸責程度較高,依前揭規定,離婚損害之請求權人需以無過失為限,丁○○既同具可責性,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請求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及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己○○依民法179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丁○○返還墊付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於主文第3、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主文第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丁○○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訴請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丙○○、甲○○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3、5、6項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5、6項所示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惟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法院所為之本案裁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修法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己○○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扶養費部分本得逕持本案裁判為強制執行名義,其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實有未合。
又己○○本訴及丁○○反請求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二、同上段8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三、同上段4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建物,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㈠己○○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
編號 財產項目 106年5月31日 之價值 108年5月16日 之價值 本院認定是否為婚後財產及認定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 120萬元 948,000元 是 如108年5月16日之價值 2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37,747元 31,757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2,440元 5,803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無 1,476元 5 106年6月8日擔保金 無 2,850,000元 6 108年3月21日擔保金 無 700,00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148,721元 364,641元 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28,152元 33,808元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38,942元 48,282元 10 群益證券股份265股 2,475元 2,435元 11 宏遠證券股份274股 1,913元 1,737元 12 啟阜工程股份122股 0元,已下市 0元,已下市 13 華航股份51股 470元 483元 14 新光金股份658股 5,468元 5,500元 15 立益股份115股 664元 5,165元 16 華航股份277股 2,551元 2,625元 17 元大台灣50反1股份20萬股 2,938,000元 無 無 18 依系爭協議書,己○○對於丁○○之金錢給付請求債權 300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總計 7,407,543元 8,001,712元 8,001,712元 ㈡己○○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106年5月31日金額 108年5月16日 金額 本院認定是否為婚後債務及認定金額 1 93年4月11日向母親戊○○之借款本金10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債務 ⑴至106年5月31日利息計算式:100萬元×7%×(13+51/365)年=919,780元。
⑵至108年5月16日利息計算式:100萬元×7%×(15+36/365)年=1,056,904元。
1,919,780元 2,056,904元 否 2 106年5月8日向母親戊○○之借款本金3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債務 ⑴至106年5月31日利息計算式:30萬元×3%×24/365年=591元 ⑵至108年5月16日利息計算式:30萬元×3%×(2+9/365)年=18,222元} 300,591元 318,222元 否 3 108年4月22日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 無 80萬元 是 80萬元 4 108年5月8日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 無 92萬元 是 92萬元 5 依系爭協議書,己○○對於丁○○之系爭汽車移轉債務 120萬元 948,000元 是 948,000元 6 依系爭協議書,己○○對於丁○○之金錢給付暨其遲延利息債務(元大台灣50市價或出售價款) 2,938,000元 3,068,602元 是 3,068,602元 總計 6,358,371元 8,111,728元 5,736,602元 附表三:
㈠丁○○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
編號 財產項目 106年5月31日之價值 108年5月16日之價值 本院認定是否為婚後財產及認定價值 1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40,900,580元 46,481,600元 是 如108年5月16日之價值 2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無 4,000元 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01元 0元 4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2,733元 97,705元 5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定期存款22筆 530萬元 無 無 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無 308元 是 如108年5月16日之價值 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元 67元 8 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788元 1,788元 9 借放於訴外人謝昌勳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列入丁○○婚後財產範圍,故丁○○享有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之權利 407,592元 407,659元 10 107年5月16日擔保金 無 100萬元 1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230元 380,604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否 已解約 1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342,142元 399,560元 是 如108年5月16日之價值 1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60,823元 1,359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號碼:Z000000000 45,908元 20,398元 雖已於108年1月15日解約,但解約金應加計算 否 17 依系爭協議書,丁○○對於己○○之交付系爭汽車債權 120萬元 948,000元 是 如108年5月16日之價值 18 依系爭協議書,丁○○對於己○○請求給付元大台灣50股份出售價金暨遲延利息債權 2,938,000元 3,068,602元 總計 52,027,676元 52,811,650元 52,791,252元 ㈡丁○○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106年5月31日金額或價值 108年5月16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是否為婚後債務及認定金額 1 丁○○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300萬元予己○○之契約債務 300萬元 300萬元 是 300萬元 2 丁○○依系爭協議書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2交付信託,而由丙○○、甲○○平均享有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利益之契約債務 (見本院卷㈥第65、66頁) 30,600,387元 (計算式:45,900,580元×2/3) 30,987,733元(計算式:46,481,600元×2/3) 是 30,987,733元 3 丁○○對於戊○○之100萬元借貸債務本息 (見本院卷㈥第338頁) 1,919,780元 2,056,904元 否 總計 33,987,733元 附表四:己○○主張應追加為丁○○婚後財產之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本院認定可否計入丁○○之婚後財產及認定金額 1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帳戶 106年6月6日 38萬元 否 2 106年6月13日 10萬元 3 106年6月13日 4,400,030元 可計入金額: 440萬元 4 106年9月19日 10萬元 否 5 106年10月20日 22萬元 6 106年12月6日 10萬元 7 106年12月14日 20萬元 8 107年1月5日 15萬元 9 107年2月2日 15萬元 10 107年2月5日 10萬元 11 107年2月6日 12萬元 12 107年3月5日 20萬元 13 107年6月7日 30萬元 14 107年7月6日 20萬元 15 107年8月9日 20萬元 16 107年9月15日 15萬元 17 107年11月7日 12萬元 18 107年12月5日 18萬元 19 108年1月5日 13萬元 20 108年1月21日 16萬元 21 108年1月23日 135,030元 22 108年2月11日 40萬元 23 108年4月12日 402,015元 24 108年4月25日 12萬元 25 108年5月3日 30萬元 小計 9,017,075元 2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6年5月23日 107,500元 否 27 106年9月18日 79,000元 28 107年5月22日 172,000元 29 107年9月20日 19,500元 小計 378,000元 可計入金額: 440萬元 附表五:丁○○主張應追加計算為己○○婚後財產之款項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 備註 1 己○○於103年6月至106年3月24日贖回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投資部位(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所獲取之款項總額 278,398元 丁○○主張己○○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惡意。
2 己○○於106年6月1日、6月3日各支領合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各1,457,000元、146萬元 共 2,917,000元 1.丁○○主張己○○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惡意。
2.前提:倘以108年5月16日作為計算基準日。
3 己○○分別於108年4月22日、23日自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10萬元、50萬元 共60萬元 4 己○○於108年4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所取得之款項 80萬元 5 丁○○於108年5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所取得之款項 92萬元 附表六:丁○○主張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及無償取得財產
編號 應扣除之項目 金額 備註 1 基準日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 基準日為106年5月31日,則扣除同日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數額1,993,753元。
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 基準日為108年5月16日,即扣除同日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數額2,003,191元。
參見該基準日之鑑價報告第24頁 2 丁○○之父親乙○○93年間贈與其供買入系爭房地之款項 605萬元 3 丁○○父母於93年1、2月間,因其生育子女,分別贈與之50萬元、100萬元 合計150萬元 4 丁○○祖父李天火於98年間贈與其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款項 550萬元 附表七:丁○○與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因丙○○已滿16歲,故宜由兩造與丙○○共同商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應尊重丙○○之意願。
二、甲○○部分:
㈠甲○○未滿16歲前:
⒈平日: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將甲○○接回同住或外出,並於該週週日晚間7時前,將甲○○送回。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期間增加20日,寒假期間增加7日之同住照顧期間,同住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
倘無法達成共識,則由自暑假開始翌日開始接續計算(不含平日探視時間)。
上開增加照顧期間,應於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晚間7時止(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五後接續計算)。
⒊春節期間:丁○○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止、民國偶數年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將甲○○接回同住照顧。
⒋其他假期:丁○○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及民國奇數年之中秋節假期(均含連假)始日早上10時接回甲○○,並於該假期當日或連假末日晚間7時前,將甲○○送回。
⒌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
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以甲○○住居所為接送地點。
⒍兩造倘有變更或調整會往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得由兩造在不妨害甲○○權益之情況下,本於友善父母合作原則,另行協議變更,不得單獨決定變更。
㈡甲○○年滿16歲後:
丁○○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甲○○之意願,由兩造與甲○○共同協商決定之,不適用上開會面交往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己○○應隨時通知丁○○。
㈡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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