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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劉坤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筱芸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9,100 元(①請求監護權暨扶養費:1,000元。
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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